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79号 罪犯常朋,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汤阴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其因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常朋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了(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5月10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常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常朋伙同他人在汤阴县东征彩印公司院内盗窃东风牌货车一辆,价值26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常朋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朋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表扬1次,2014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邓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0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