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06号 罪犯岳克峰,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商城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克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于2013年12月5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岳克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岳克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克峰,无视国家法律,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克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克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克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