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723号 罪犯尹金龙,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河南省延津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于2011年7月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尹金龙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7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尹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尹金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尹金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岩渠河堤路上使用暴力抢劫吴某金项链一条,价值23890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金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磊、张志兵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尹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金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