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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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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宋小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9号 罪犯宋小冰,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许昌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9号

罪犯宋小冰,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许昌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小冰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原审被告人宋小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8月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小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宋小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9日晚至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宋小冰伙同他人为逼迫刘某某卖淫,先后在许昌市魏都区星期六快捷宾馆、恒信宾馆对刘某某实施强奸,后将刘某某带至许昌市北关大街一美容美发店逼迫刘某某卖淫,因刘某某遇同乡而被解救。同时认定被告人宋小冰系主犯,并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小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小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小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