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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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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孟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0号 罪犯孟鹏,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杞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10号

罪犯孟鹏,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杞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了(2012)汴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于2012年6月8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孟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孟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孟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割通讯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共同盗割国防通讯电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事通信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鹏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