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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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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洋、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到平顶山市文化宫东门负一层胜道体育商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试衣服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个黑色维克多牌羽毛球包盗走,后左某某走到体育路东一过道里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背包内有:尤尼克斯“弓箭10”牌羽毛球拍一支、尤尼克斯“vt-zf2”牌羽毛球拍一支、尤尼克斯牌球鞋一双、李宁牌运动衣一件、波尔牌羽毛球十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86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左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到平顶山市文化宫东门负一层胜道体育商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试衣服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个黑色维克多牌羽毛球包盗走,后左某某走到体育路东一过道里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背包内有:尤尼克斯“弓箭10”牌羽毛球拍一支、尤尼克斯“vt-zf2”牌羽毛球拍一支、尤尼克斯牌球鞋一双、李宁牌运动衣一件、波尔牌羽毛球十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865元。被盗物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7时30分左右,其在平顶山市文化宫东门负一楼胜道体育商店将一顾客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背包外露两支羽毛球拍,里面不知道装什么东西,到所里后经当面清点,里面有两支羽毛球、一桶羽毛球(已开封使用)、一双鞋、一件衣服、一条毛巾,其它没什么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7时40分左右,其在平顶山市文化宫东门负一楼胜道体育商店挑选衣服时,黑色维克多牌羽毛球包被盗,包是2014年7月份300元购买的,包内装有尤尼克斯球拍二支、尤尼克斯牌球鞋一双、运动衣一件、羽毛球一桶(已使用二个,剩余十个),其中一支“弓箭10”球拍于2014年3月份以折扣价1300元购买,另一只“vt-zf2”球拍于2014年12月份以折扣价1400元购买,球鞋于2014年10月份以折扣价800元购买,上述物品均在康威体育用品商城购买;李宁运动衣于2014年7月份以折扣价190元购买,一桶羽毛球每个4元,其他杂物购入价大约90元。

3、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一个顾客在商店试衣服时,放在凳子上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被盗走。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无投案情节。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有吸毒前科。

7、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8日中兴路分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左某某黑色维克多牌羽毛球包一个、红色尤尼克斯“弓箭10”牌羽毛球拍一支、黑色尤尼克斯“vt-zf2”牌羽毛球拍一支、蓝色尤尼克斯牌球鞋一双、褐色李宁牌运动衣一件、白色波尔牌羽毛球十个。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8、鉴定意见、说明,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865元。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悔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丽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