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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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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印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接其学校工程项目的河南省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3万元,并为该公司工程的及时决算、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2014年11月市纪委组成调查组对尹某某进行调查,尹某某主动向调查组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问题。2014年11月28日尹某某被我院传唤到案后,尹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量刑。

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印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印卿辩称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又系初犯,故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接其学校工程项目的河南省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3万元,并为该公司工程的及时决算、支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2014年11月市纪委组成调查组对尹某某进行调查,尹某某主动向调查组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问题。2014年11月28日尹某某被新华区检察院传唤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市纪委监察局从尹某某妻子尚某某处扣押现金12.24万元,2014年12月1日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从尚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审理阶段,尹某某妻子尚某某主动将剩余赃款0.76万元交至新华区人民法院。现涉案赃款23万元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实从2010年春节前开始到2014年8月份左右,因王某某的新城建设公司在自己所在的叶县高中中标承建了多项工程,为了让学校及时支付工程款,还有一次王某某想中标叶县高中实验楼工程,分8次向自己行贿共计23万元现金。其中,2013年底自己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雪佛兰4S店购买了一辆黑色迈锐宝轿车,购车费用中有收取王某某的大概11万元。剩余赃款已经被市纪委提取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自己公司中标承建的有河南省叶县高中南校区1号、2号教学楼及学生餐厅项目,2010年中标承建了南校区室外工程,2013年初承建南校区1号、2号学生宿舍楼工程,2012年10月份中标了该校北校区实验楼工程。为了感谢尹某某在结算工程款上给予的照顾,并顺利中标实验楼工程,先后向尹某某行贿8次共计23万元。

3、证人尚某某(尹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爱人尹某某购买了雪佛兰轿车,尹某某用他公务卡大概支付了几万块钱,其余是现金,这些现金尹某某从哪弄的不知道。2014年11月25号晚上市纪委从自己家中提取12万余元,对于这些钱的来源自己不清楚。

4、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

(2)叶文(2008)89号关于尹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尹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自2008年4月6日被叶县县委任命为叶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自2003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13日、2007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连任叶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3)发破案经过、市纪委证明,证实2014年11月市纪委对尹某某有关违纪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在调查期间,尹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2014年11月28日新华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尹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对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4)扣押财物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市纪委监察局暂扣封存款物清单、新华区人民法院罚没票据,证实2014年11月25日市纪委监察局从尹某某妻子尚某某处扣押现金12.24万元,2014年12月1日新华区检察院从尚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尚某某主动将剩余赃款0.76万元交至新华区人民法院。

(5)审计决定书、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10月12日、2014年8月29日叶县审计局对叶县高级中学校区1号、2号教学楼及学生食堂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2012年12月5日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河南省叶县高级中学实验楼工程。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尹某某在平顶山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价值134957.26元。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某、尚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市纪委证明、扣押财物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市纪委监察局暂扣封存款物清单、新华区人民法院罚没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二、对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23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亚丽

审判员  闫筱玉

审判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