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川、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九队开设“祖传医师门诊”行医,新华区卫生局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1年9月1日两次对其行政处罚之后,2012年7月24日新华区卫生局对姜某某的诊所检查时,姜某某再次非法行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新华区西高皇九队开设“祖传医师门诊”行医,新华区卫生局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1年9月1日两次对其行政处罚之后,被告人姜某某仍然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7月24日被新华区卫生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其在新华区西高皇九队开设“祖传医师门诊”,无证非法行医被新华区卫生局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1年9月1日下达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非法行医被新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了两次后,仍然非法行医,其和同事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诊所拍照固定证据。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上午,其和同事对全区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证非法行医被新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过两次的被告人姜某某仍在非法行医。 4、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前科。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无投案情节。 6、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出具的两份证明、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在经过两次行政处罚后仍未停止非法行医行为。 7、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6月11日、8月9日、2012年7月24日新华区卫生局在检查中发现姜某某无证非法从事诊疗活动。 另有新华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工作证复印件、没收物品销毁情况材料、销毁照片6张、案卷移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销毁情况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丽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