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携带自制的盗窃工具行至本市新华区李庄255号院内三楼,打开被害人阿某某家窗户,用自制钓鱼竿将放在沙发上的衣服和挎包,墙上挂的挎包和电动车钥匙勾出,被盗挎包及衣服口袋内装有现金780元,后将被害人阿某某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卫某某骑乘电动车再次返回255号出租住房院附近时,被阿某某及其家人抓获并报警。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卫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现金照片四张、被害人阿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卫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从重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携带手电筒和用钓鱼竿自制的盗窃工具,趁租住在新华区李庄255号院的人员打开院门不备之际趁势溜进院内,打开三楼一住户的窗户,用鱼竿勾出被害人阿某某家中的电动车钥匙一把、衣服一件、女士挎包两个,把衣服和挎包内的现金共780元盗走,并用盗窃的电动车钥匙将阿某某放在楼下的世纪鸟牌电动车盗走后离开。被害人阿某某及其家人、邻居发现失窃后在附近寻找,发现骑着被盗电动车的被告人卫某某,遂将其抓获,并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卫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1时许,自己到新华区李庄一租住房院内,用钓鱼竿自制的盗窃工具,从三楼一住户的窗户勾出沙发上的一个女式挎包、衣服、墙上的一个女式包和电动车钥匙。随后其将挎包内的700多元钱和外套内的零钱拿走,并用钥匙将一楼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电动车骑走。后骑被盗电动车返回该租住院附近时被被害人抓获。

2、被害人阿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4时30分许,自己在李庄255号三楼的租住房内休息,接到房东问其电动车是否被盗的电话,与丈夫史某某发现两个挎包、衣服和电动车钥匙都不见了,挎包内装有大约800元钱,到楼下发现电动车也不见了,并在一楼处发现了不见的衣服,里面的100元现金钱也被盗。自己和房东、邻居在院外大街上寻找丢失的东西时,发现了骑着自己丢失的电动车的被告人卫某某,丈夫和其他人将被告人抓获并报警。电动车是以旧换新购得的。

3、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4时30分许,自己和妻子阿某某在新华区李庄255号院三楼的租住房内休息,接到房东电话,说院里进了小偷,就和妻子在客厅发现自己的衣服掉在地上,妻子的衣服、包和电动车钥匙都不见了,到楼下发现电动车也不见了,和妻子在租住房院外寻找丢失的包和证件时,妻子阿某某发现一个男的骑着丢失的电动车,自己追了几百米将该男子抓获。丢失现金约900元,电动车是自己在2014年5月份参加以旧换新活动买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4时许,自己在家中休息,妻子接到楼上租房户的电话,称发现小偷了,就起床到院内,看到一个人影骑着一辆电动车跑了,自己就通知楼上住户清点财物,住在三楼的一男一女说屋内的东西被盗,楼下电动车也不见了。该一男一女就到院外边找丢失的东西,过了一会儿听到外面有人喊抓小偷,就赶紧出门追,和大家一起抓住了小偷,后把小偷交给了赶到现场的民警。

5、被告人卫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卫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监狱豫宛监字第17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7、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平公光(治)行罚决字(2015)0043号、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10日。

8、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一份及作案工具及被盗现金照片四张:证实2015年4月8日,光明路分局民警将被害人阿某某失窃的780元现金、一辆世纪鸟电动车、两个女士挎包、一件女式上衣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卫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自制盗窃工具、一把伸缩鱼竿、一个手电筒收缴。

9、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平新价鉴字(2015)007号关于对涉案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世纪鸟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1480元。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十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卫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9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留的15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筱玉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