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A78XXT号海马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城区福兴路与育英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正常驾驶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后刘某某被120救护车拉往医院救治。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lOO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8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120接处情况、情况说明、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诊记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A78XXT海马牌白色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新城区福兴路与育英路交叉口时,逆向撞住由东向西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开车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刘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lOOml。 另查明,案发后当天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被带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接受询问,余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余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于2015年3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5年3月17日余某某到该局投案,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损失人民币80000元,刘某某认为余某某赔偿不积极,要求依法严惩。刘某某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在2014年5月12日,自己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自己喝的有二三两白酒,酒后驾车行至新城区福兴路与育英路交叉口时,撞住一辆电动车,致被害人轻伤,其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警察将其带走,案发后,自己赔偿被害人80000元,后案件转到公安机关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说明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晚上9点40左右,其下班骑电动车回家发生事故,但事故发生的情况记不起来。对方赔偿其8万元医疗费。 3、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6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5mg/lOOml。 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068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有被告人余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接处情况、车主于新祥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嫌酒驾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诊记录、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余某某被抓获及抽血的视频资料、本院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余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余某某发生事故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事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余某某在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80000元,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