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康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3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星公馆KTV内,被告人汤某某因与朋友路某某相互撕扯,进而与被害人常某某、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汤某某从口袋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薛某某脖子上,后薛某某从旁边拿起一把清洁用铝制刮水杆追赶汤某某,并用刮水杆打汤某某一下,后汤某某用匕首向常某某、薛某某身上乱戳,致常某某左侧头部、面部、胸部、上臂等处受伤,薛某某头枕部、颈部、腹部、上臂等处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控制。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被害人常某某、薛某某陈述、证人路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鉴)字(2013)第52018号、第5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3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星公馆KTV内,被告人汤某某用刀将我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489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元、美容费5000元,共计11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东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称,打架时自己不是故意拿刀将被害人划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3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星公馆KTV内,被告人汤某某因与朋友路某某相互撕扯,进而与被害人常某某、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汤某某从口袋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薛某某脖子上,后薛某某从旁边拿起一把清洁用铝制刮水杆追赶汤某某,并用刮水杆打汤某某一下,后汤某某用匕首向常某某、薛某某身上乱划,致常某某左侧头部、面部、胸部、上臂等处受伤,薛某某头枕部、颈部、腹部、上臂等处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控制。 另查明,被害人常某某月工资收入3500元。其受伤后,于2015年3月11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共支付门诊费252.5元、住院费4840.7元。被害人薛某某经本院2015年5月28日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今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5年3月11日零点左右,我原来认识的一个女朋友路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她和她弟弟路某甲还有另外两个朋友在西苑小区附近的夜市喝酒,我当时因为瞌睡就没有去,到了凌晨3点多,我睡醒了,看到路某某给我发的短信,她告诉我她去星公馆去唱歌了,我就去星公馆找她,后来在走廊里见到了路某某,我们在卫生间门口说话的时候,路某某喝多了酒绊倒在台阶上,当时就坐在地上。这时和路某某一起喝酒的一个男孩走过来对我说,你咋回事,我嫂子坐在地上你也不扶扶她?意思就是我把他嫂子路某某打坐地上的。我当时不愿意,就回答,你哪只眼看到我打你嫂子了。然后我们就吵了几句,这个男子就走了,我就和路某某说了几句话,就回到了他们唱歌的108号房间。和路某某一起唱歌的几个人都不在了,我就在房间喝了几罐啤酒,然后就和路某某一起要走,这时和我吵架的男孩和另外一个叫“三”的男孩也回来了。我们在108房间门口相遇,他们就推搡着我让我出星公馆,在推搡过程中,我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先是架在和我吵架的男孩脖子上,这个男孩推我,我就挥了一下刀,当时划在和我吵架的男孩的脖子上,他从边上打扫卫生的手推车里拿了一根银白色的拖把棍打我,我就顺着南边走廊往西跑,跑到尽头处的119号房间门口时,我因为跑的太快滑倒一下,他们就从后边追上我,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砸在我头部,当时就把我砸的迷迷糊糊,他们把我按在地上开始打我,我就手拿折叠刀乱挥乱扎,具体划伤了谁我都不知道了,迷迷糊糊我被人抬上急救车送到医院。和这两名男子打架是因为我和路某某说话,路某某的朋友要让路某某走,我们才产生矛盾,后来发生的打架。我和路某某是在2010年夏天乘坐我开的出租车,我们相识的,当时因为路某某的爱人坐牢不在家,路某某有些事情也找我帮忙,我们就好大约两年的时间。2013年路某某的爱人出狱我们就不再联系,偶尔发个短信,电话问候一下。我平时不随身携带刀具,我是前天用折叠刀上汽车牌照了,就顺手放在裤兜里,今天凌晨打架给掏出来了,并且伤了人。对方什么伤情我不知道,我的头部被他们砸了一个一公分长的口子,没有缝合,嘴角边也被打破了,身上也被砸的很疼。我们双方就三个人,对方有两个。我不知道我的伤是谁造成的,反正就是对方两个人。对方的伤情是我造成的,是我用折叠刀捅伤或划伤的。 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5年3月11日3时许,我与薛某某,路某某及路某甲(路某某的弟弟)到星公馆KTV108房间唱歌,在这期间有个男的我不认识进入房间,把路陪陪拉走了。当我们结账要走的时候还找不到路某某,我们就出房间,在房间门口我们看到路某某和那个男的,我们要去让路某某跟我们一起走,那个男的不让路某某跟我们能走,路某甲和那个男的吵了起来,薛某某也过去和那个男的吵,在吵的过程中那个男的从裤兜内掏出一把刀架在薛某某脖子上。我看到这种情况就推了那个男的一下,那个男的就挥刀乱戳,当时就戳到我的肚子了,薛某某从旁边拿了个拖把棍开始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转身就跑,我和薛某某就开始追他。我们一直追到一个房间门口,薛某某追上那个人,他俩就在那撕扯,那个男的就挥刀乱戳,我赶到以后和薛某某将那男的摁倒在地,那个男的就挥刀继续乱戳,我和薛某某就夺他刀,在夺刀的过程中,那男的就挥刀戳住我的左侧面部和头部,我感觉到流血就坐在地上。我的左面部伤口有18公分,左头顶的伤口有4.5公分,肚子、左臂、左腋下各有一处被刀戳的小伤口,左眼眶内侧骨折,我的伤情都是在夺刀过程中,被那个男的用刀扎伤。薛某某也有伤,也是被刀扎的小伤口,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那个男子持的是一把匕首,是不锈钢那种匕首,具体啥样看不清,除了刀以外没有看到其他凶器。案件发生后,刀在那个那人手里,我和薛某某没有把刀夺过来。薛某某持拖把棍追打那个男的,追上后我跺了他几脚,后来我们就夺他的刀,被他用刀扎伤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