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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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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DSH2XX的红色本田飞度小型汽车从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院内开出,行至大门口时将大门撞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事故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米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其带至平顶山市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抽血,经鉴定,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6mg/lOO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米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DSH2XX的红色本田飞度小型汽车从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院内开出,行至大门口时将大门撞坏,值班门卫报警后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事故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米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其带至平顶山市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抽血,经鉴定,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6mg/lOO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并对湛河区政府大门进行维修,取得了湛河区政府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27日下午酒后驾驶朋友的豫DSH2XX红色本田飞度小型汽车从平顶山市湛河区政府院内开出,行至大门口时将大门撞坏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米某某被抓获归案。

4、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无犯罪前科。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并对湛河区政府大门进行维修,取得了湛河区政府的谅解。

6、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120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66mg/lOOml。

另有被告人米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情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湛河区政府的谅解,且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丽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