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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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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鹏、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新华区长青路北段长青花园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后董某某打电话叫来郑某某和“二孩”(两人均身份不祥),两人来后,手持木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董某某赔偿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双方已经达成民事和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新华区长青路北段长青花园门口附近,因挪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和撕扯,后董某某打电话叫来郑某某和“二孩”(两人均身份不祥),两人手持木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腰椎L1.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达成民事和解,董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1万元,张某某对董某某表示谅解,赔偿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7日晚上,自己驾驶黑色奔驰车沿长青路走到长青花园门口时,有一辆白色CRV越野车挡住了路,就按喇叭,白车没有反应,去敲白车驾驶室的玻璃,司机把车玻璃降下来,自己说要白车司机把车挪挪或停在阳光花园门口。白车司机说:我正打市长热线。自己说,修路这是大气候,走吧。白车司机一身酒味,像是喝多了,下车拽着自己的衣服领子,握着拳头准备打自己,自己也拽着白车司机的衣服领子,俩人撕扯在了一起,撕扯过程中,自己把白车司机的眼镜打掉了,然后白车司机开始打电话。自己也打电话给郑某某(音),告诉他有人想打自己。一会儿,郑某某和“二孩”一块过来了,郑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然后郑某某就开始用木棍打白车司机,“二孩”也打了,自己过去拉郑某某,说别打了,他报警了,你们赶紧走吧。郑某某和“二孩”就走了,自己也回家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晚21时许,自己坐在车里打电话,后边一辆奔驰车的车主敲车玻璃,让把车挪一下,自己说正在打投诉电话,那个人说,你管这事干什么,把车先给我挪了。自己没理他,他就开始骂,就下车问他为什么骂人,那人就一拳打在自己眼眶处,把眼镜打掉在地上,自己就打了110报警。那个人看自己打电话就又一拳打在自己手上,把自己手机打掉在地上,后开始打电话,对电话那头说他被打了,一会过来了两个上衣穿浅色衣服年轻男子,他们手里都拿着木棒,来之后掂起木棒就朝自己身上打,自己倒地之后,他们三个一起用木棒打和拳打脚踢,自己倒在了奔驰车旁,然后这三个人就跑了,警察赶到后打了120,把自己送到了医院。自己的车是白色CRV,车牌是豫DBHXXX,对方的奔驰车是黑色的,车牌号是豫DVYXXX。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上9时左右,自己看到长青花园大门口北侧有两个男的在争吵,两人争吵撕扯了一会,后又过来两个年轻男子,每人手里拿一把一头粗、一头细的白色搞把,两个年轻人过来之后对着白车司机身上猛打,白车司机倒在地上之后,两个手持镐把的男子还不停地打,后奔驰车司机告诉那两个拿镐把的男子,白车司机已经报警了,你们走吧。那两个拿镐把的男子拿着镐把跑了,后奔驰车司机也离开了,之后“120”和“110”来了,120把伤者拉走了。自己家住在长青路神龙花园临路楼的七楼,直线距离也就二、三十米。白车司机,较胖,三十多岁,奔驰车司机,体格较壮,短发,四十岁左右,另两名男子都是二、三十岁。黑色奔驰车的车牌号应该是豫DVYXXX.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张某某能够辨认故意伤害自己的被告人董某某。

6、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8、和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董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1万元,赔偿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

9、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郑某某”、“二孩”二人身份正在侦查中。

10、120接处情况,证实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人为张先生,电话1352539XXXX。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群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中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