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借用他人资质,在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程招标中多次中标。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韩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投标、评标、预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项目变更规划等方面向赵某某提供了帮助。2006年11月7日,赵某某应韩某某要求,在固始县农业银行从赵某某父亲赵某甲账户上转取100万元,分两笔(分别为40万、60万)转存入韩某某的个人账户。2009年1月18日,韩某某要求赵某某汇入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出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10万元。2010年6月7日、7月7日,韩某某要求赵某某分两次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75万元(第一次60万,第二次15万),用于韩某某购买刘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韩某某分四次共计向赵某某索要贿赂18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部门调查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向韩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3日公诉机关当庭口头变更起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某2006年11月7日给韩某某的100万元构成行贿犯罪,决定对赵某某的行贿犯罪数额变更为8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赵某某自书情况说明、韩某某户籍证明、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成立土地整理中心及韩某某同志任职情况说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施工结算手续、土地整理项目招标评标报告、评委打分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行贿85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赵某某向韩某某行贿的85万元是韩某某向赵某某索要的,且该事实系赵某某在追诉前向侦查机关主动供述的,侦查机关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又侦破了韩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及其相关的其他犯罪,故对赵某某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借用他人资质,在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程招标中多次中标。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韩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招投标、转包等方面向赵某某提供了帮助。 2009年1月18日,韩某某要求赵某某汇入固始县土地整理中心出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10万元。2010年6月7日、7月7日,韩某某要求赵某某分两次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75万元(第一次60万,第二次15万),用于韩某某购买刘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韩某某分三次共计向赵某某索要贿赂人民币85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部门调查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向韩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06年4月份以来,自己总共在固始县做了10个土地整理工程。投标时,自己先后借用了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找其他公司陪标。这些合同盈利大概有1000多万元。2010年之前的合同基本上都是自己组织施工的,2010年之后的都是转包给当地人干了,当地人是韩某某介绍的,所以韩某某知道转包的情况。韩某某在上述工程的竞标、在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在协调预付款作为启动资金、结算、验收等方面帮了大忙。自己在每次投标之前都给韩某某打招呼,告知他参与投标的公司名称,包括陪标公司名称,让他帮忙中标。每次投标时自己还跟韩某某说,以后不会亏待他,意思是将来赚钱了会给他一些钱表示感谢,韩某某也清楚当时说这些话的意思。所以在韩某某的索要下,自己先后四次共计向韩某某行贿200万元。其中2006年下半年,韩某某打电话说家有事需用钱,让给他准备100万。在一笔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到账的当天,自己和父亲、韩某某一起到固始县的一家农行,从父亲赵某甲的账户上办100万元的取款手续,韩某某把这100万元存入其个人两个账户中,一个转存40万,一个转存60万元;2009年元月份,韩某某打电话说家里有事需要用钱,让给他准备10万元,按韩某某要求打入一个叫李某某的账户中;2010年的6月份,韩某某打电话说他买房子急用钱,先说要60万元,按韩某某要求将60万元转账存到一个叫刘某某的账户中。过了一个月,韩某某又打电话说钱不够,按韩某某要求又拿15万元存入刘某某账户中。 ⑵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仍供认不讳,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另当庭供述:我中标的工程存在陪标现象,我说过让韩某某在招投标中给予我帮忙,我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的事情韩某某都知道。2010年中标的三个标段的工程我都转包给了当地人王某甲和王某某,王某某我不认识,是经韩某某介绍转包的。我在工程前期请韩某某帮忙协调地方关系,韩某某曾提出想要跟我合伙,但我没有明确表态,我只是说挣钱不会亏待他。我之所以没有明确表态,是因为我对韩某某并不熟悉,觉得同意合伙了,他将来会控制我,如果不同意合伙,又怕他在今后的施工中刁难我,所以我就说以后不会亏待他,对合伙的事情没有表态。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原任河南省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证言: ①韩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侦查阶段证言,主要证实其作为业主单位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人,在施工方赵某某投标、施工的过程中提供了帮助,赵某某多次承诺“不会亏待”自己。后其分多次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85万元。其中2006年年底,自己在信阳固始县农业银行开两个银行卡,其和赵某某一同到农业银行,让赵某某向一个卡上转存了40万元,另一个卡上转存了60万元;2009年春节前,其打电话让赵某某准备10万元钱办事用,并让单位财务出纳李某某和赵某某联系,其让李某某去银行开张卡告诉赵某某,赵某某转李某某卡上10万元,李某某将10万元取出后交给韩某某;因购买刘某某房子,2010年6月7日,其让赵某某向刘某某帐户转帐60万元,2010年7月7日,其又让赵某某向刘某某帐户现金存入15万元。2010年7月7日,为买房其还让段百秋向刘某某帐户转帐存入3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