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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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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学彩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学彩,男,1946年8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郑州市未来路。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学彩,男,1946年8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郑州市未来路。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学彩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郑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学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丁学彩冒充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郑州销售负责人,伪造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成品油销售委托书》,谎称自己可以给他人供应低于市场价格的国标0号柴油,使用伪造的“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印章,假借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名义与薛某甲、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等签订《供油协议》,骗取购油款共计人民币734万元。其中薛某乙、刘某某以薛某甲名义出资100万元,王某某、武某某共出资300万元,马某某出资334万元。在收取上述资金后,丁学彩称不能按约定给被害人供应柴油,遂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退还上述被害人308.05万元。其中退还薛某乙、刘某某40万元,王某某、武某某156万元,马某某112.05万元,后逃往外地。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25.9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供油协议》、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了丁学彩以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以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的名义,与薛某甲、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签订《供油协议》,收取购油款734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9日,葛某某、薛某甲向其介绍称丁学彩在郑州市二里岗油库工作,能弄来油,很赚钱。后其出资60万元,刘某某出资40万元,以薛某甲的名义与丁学彩签订了《供油协议》。后丁学彩未按约定供油,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退还40万元。该陈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其和武某某经薛某甲、葛某某介绍与丁学彩见面洽谈购买柴油事宜。丁学彩自称受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委托负责在郑州地区的成品油销售业务,可以弄到便宜柴油,并向其和武某某出示了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委托书。2011年10月11日,其与丁学彩签订《供油协议》,并交纳购油款150万元,丁学彩向其出具收据,并在协议上加盖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的印章。后丁学彩未按约定供油,经其和武某某多次催要,丁学彩以支付补偿金形式退回部分款项。

被害人武某某关于王某某与丁学彩签订《供油协议》一事的陈述内容与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其陈述还证实2011年12月20日,其又与丁学彩签订一份《供油协议》,并交纳购油款150万元。后丁学彩未按约定供油,而是以支付补偿金形式退回部分款项。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薛某甲、葛某某介绍,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12月11日与丁学彩签订了两份《供油协议》,交纳购油款分别为200万元、134万元,共计334万元。丁学彩向其出具收据,并提供了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的营业执照、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等复印件,并在协议上加盖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的印章。后丁学彩未按约定供油,而是以支付补偿金的形式退回其112.05万元。

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丁学彩自称是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郑州地区销售负责人,要求其和葛某某帮忙介绍客户,并许诺介绍成功的话,给予其一定的提成。后其和葛某某介绍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与丁学彩签订了《供油协议》,并以其本人的名义,实际由薛某乙、刘某某出资,与丁学彩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供油协议》。后丁学彩给其大概20至30万元的提成。另证实其直接向丁学彩要回部分款项,并通过郭某某退给武某某10万元。

证人葛某某关于介绍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与丁学彩签订《供油协议》的证言与薛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丁学彩给其大概20万元的提成,并通过其向薛某乙、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马某某退回购油款308.05万元。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因资金紧张向丁学彩借款,承诺月息4分。2013年2月份,丁学彩向其转款200万元,后丁学彩讨要,其偿还了70万元左右。

证人郑某某(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向丁学彩出具过委托书,丁学彩持有的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委托书》等手续及“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印章系伪造,其签名也是假的。

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内容与丁学彩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形式、内容上均存在明显差别。

公安机关出具的印文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内容为“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的印文与郑某某提供的内容相同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葛某某处扣押丁学彩存放的古琴两把、田黄玉一块。

被告人丁学彩归案后,对其假冒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郑州地区销售负责人的身份,使用伪造的《成品油销售委托书》及“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印章,以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供油协议》,收取购油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非法所得除用于支付给被害人补偿金外,还借给张某200万元,购买古琴两把花费60万元,田黄玉一块花费80万元及其他个人日常开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学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违法所得4259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丁学彩上诉称:一审认定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通过郭某某偿还武某某的10万元未能列入还款清单;不存在向薛某甲、葛某某支付中介费的情况;在葛某某处抵押的古琴、田黄玉足以偿还被害人的购油款,被害人的损失并非无法挽回。

丁学彩的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丁学彩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