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在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柳沟小区内,因怀疑有车辆跟踪自己,且发现车上人为之前发生口角争执的左某某、吴某某,遂手持矿灯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左某某头部、眼部等,致吴某某左眼钝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眶外壁骨折伤,左某某头顶部两处裂伤等。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左某某损失各2.5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左某某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窦某、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赔偿吴某某、左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