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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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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

(2015)灵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何某以董某某欠其债务为由,让董某某找人代还其1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趁代还人王某某还款未及时刷出之机,何某通过网上银行挂失银行卡而后补卡的方式,将办理代还业务的王某某存入该银行卡上的53150元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借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董某某向被告人何某及李某飞等人借款共计50000元,未能归还。2014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何某称其本人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5448870001809255)透支100000元,以到期需要还款为由,让董某某找人代还100000元后再刷出,并让李某权、李某龙陪同办理。董某某、李某权找到在灵宝市花园酒店203房租住的王某某,董某某持被告人何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让王某某帮助还款再将钱刷出,事成后给王某某800元手续费。王某某遂将100000元存入被告人何某信用卡,第一次刷出46850元,再次刷钱时被告人何某通过网上银行将信用卡挂失,导致王某某无法刷出,被告人何某将卡上的53150元冻结后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还王某某5315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何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借条、证明等,证实被告人何某诈骗的事实及退赃谅解情况;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亢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