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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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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积兵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积兵,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羁押于潼关县

(2015)灵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积兵,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2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刑执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积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康积兵伙同王某某、唐某某、康某某(三人已判刑)、王某甲、袁某甲(二人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木棍、编织袋,乘坐康某某租用的白色面包车窜至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西沟郭吉利氰化堆浸场,使用暴力对场子看护人员马铁绳、毕某某进行控制,并殴打毕某某致伤。因场子房间内氰化置换罐内没有活性炭,抢劫未得逞。后留王某甲继续监视、看守马铁绳、毕某某。又窜到路北相邻的郭某甲氰化堆浸场抢劫活性炭,抢劫过程中被看护人员郭某甲、郭某乙、呼某某发现并极力反抗,抢劫未遂。打斗过程中,郭某乙、呼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郭某乙、呼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现场辨认笔录、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积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积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积兵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有自首情节,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康积兵伙同王某某、唐某某、康某某(三人已判刑)及王某甲、袁某甲(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木棍、编织袋,乘坐康某某租用的白色面包车窜至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西沟郭吉利氰化堆浸场,使用暴力控制场子看护人员马铁绳、毕某某,并将毕某某殴打致伤,因氰化置换罐内没有活性炭,抢劫未得逞。后留王某甲继续监视、看守马铁绳、毕某某,其他人又到路北相邻的郭某甲氰化堆浸场抢劫活性炭,看护人员郭某甲、郭某乙、呼某某发现后极力反抗,被告人康积兵等人将郭某乙、呼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毕某某、郭某乙、呼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康积兵到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康积兵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康积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罪缓刑执行情况;

2、被害人毕某某、马铁绳、郭某甲、郭某乙、呼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首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案件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康积兵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及到案情况;

3、被告人康积兵及同案犯王某某、唐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积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积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积兵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否认指控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康积兵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积兵犯罪以后虽然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其辩称自首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康积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积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