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科,男,1974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建科伙同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与姚某某签订其租住的灵宝市步行街18号楼南单元2楼南的房屋买卖合同时,使用其伪造的的购买该房屋的合同,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的信任,两人以八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姚某某。后退还姚某某3万元,取得姚某某谅解。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建科从冯某某处借款14万元,约定以自己的车辆和房屋抵押。2014年9月份张建科把车抵押给他人后还给冯某某8万元,保证剩余的本金和利息7万元在一个月内还清,并让冯某某看了其伪造的灵宝市步行街18号楼南单元2楼南房屋的购买合同,在保证书中约定到期不能还款,该房屋由冯某某所有。3、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建科在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使用其伪造的灵宝市步行街18号楼南单元2楼南房屋购买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该房屋作抵押从魏某某处借款十二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冯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购房合同、借条、保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科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建科在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其租住的灵宝市步行街18号楼南单元2楼南房屋的购买合同,骗取魏某某信任,以该房屋作抵押从魏某某处借款12万元。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建科从冯某某处借款14万元,约定“过期不还自愿将车和房由冯某某处理”。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建科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后偿还冯某某8万元,保证剩余本金和利息共7万元将在一个月内还清,并让冯某某看了其伪造的灵宝市步行街18号楼南单元2楼南房屋的购买合同,在保证书中约定到期不能还款,该房屋归冯某某所有。 3、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建科与其妻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灵宝市步行街18号楼南单元2楼南房屋的购买合同,骗取姚某某的信任,与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姚某某。后被告人张建科退还姚某某3万元,并取得姚某某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张建科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钱财3次,诈骗数额共计27万元。 因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拘,被告人张建科和姚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协商还钱,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张建科被抓获,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张建科主动供述了上述诈骗冯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建科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姚某某、冯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牛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保证、借据、借条、抵押承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张建科用伪造的房屋购买合同实施诈骗的经过及案发后部分退赃谅解情况; 3、被告人张建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科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建科因合同诈骗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合同诈骗罪行,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科辩称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科能够退还被害人姚某某部分钱财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科违法所得24万元,追退被害人姚某某5万元、被害人冯某某7万元、被害人魏某某1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