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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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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2010年11月3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收缴其所持赌资5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灵宝市公

(2015)灵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2010年11月3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收缴其所持赌资5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胖子”(基本情况不详)等人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邓双喜开设的赌场里,将欠王某某2万元现金的祁某某带到豫灵镇中州路王记卤肉店要其还钱,后又将祁某某拉至陕西省潼关县太要镇一旅社内对其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直至12月30日9时左右祁某某趁机逃脱。经法医鉴定,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胖子”(基本情况不详)等人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邓双喜开设的赌场里,将欠王某某2万元现金的祁某某带到豫灵镇中州路“王记卤肉店”要其还钱,后又将祁某某拉至陕西省潼关县太要镇“新悦宾馆”209房间对其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9时左右,祁某某趁机逃脱。经法医鉴定,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曾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王某某被判刑情况。2、证人李某某、岳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债对被害人祁某某殴打、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的经过。3、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祁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汪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被行政拘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