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腾飞,又名马腾,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2011年5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腾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腾飞驾驶豫M91862小轿车从灵宝市五亩乡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淹村幼儿园门前时,将李某某家的狗撞死,双方在谈赔偿事宜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马腾飞持刀将李某某、张某某刺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腾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腾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腾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腾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腾飞酒后驾驶豫M91862号小轿车行驶至灵宝市五亩乡西淹村幼儿园门前时,将李某某家的狗撞死,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人马腾飞与李某某、李文文父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腾飞从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持刀将李某某刺伤,后又持刀将挡架的张某某左颈部划伤。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腹壁开放性刀刺伤、结肠破裂、肺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马腾飞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19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马腾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腾飞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纪某某、马某某、屈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马腾飞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事实; 3、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及损伤情况; 4、被告人马腾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赔偿谅解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腾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腾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腾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腾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