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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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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龙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鹏,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灵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陆龙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鹏,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为让王某某退还已交的部分房租,遂纠集赵某某、李某、小胖(三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灵宝市富士路口,以有装修活让王某某干为由骗其上车,经310国道往东至川口乡科里街沿209国道向南行驶,分别在209国道红土坡段河滩处、209国道石门隧道南100米河滩处停车,被告人陆某某等四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逼迫王某某书写6000元欠条一张。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等四人将王某某带至灵宝市区东新建宽阔路段处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租房协议、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