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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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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2002年2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

(2015)灵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2002年2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张某某、张某甲,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无证驾驶川A771QJ号小型越野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闫乡文东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把式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冉某某、张某丙受伤。事后,詹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系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冉某某、张某丙之伤情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领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逃逸,是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才离开现场。辩护人徐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害人无证驾驶,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口簿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9时2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无证驾驶川A771QJ号小型越野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西闫乡文东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冉某某、张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冉某某、张某丙伤情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詹某某到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冉某某、张某丙及张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21万元。被害人冉某某、张某丙及张某乙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詹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害人家属以赔偿不及时为由对被告人詹某某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三门峡监狱证明,证明被告人詹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情况及归案经过;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锋、张某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书证120指挥调度系统呼车受理单、120急救调度中心情况证明、灵宝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领条等,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交通肇事及逃逸的经过;

3、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死因和被害人冉某某、张某丙的伤情及被告人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明赔偿谅解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詹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