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杨家村马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秦某某在院门外望风,马某某翻墙进院,将门上铁丝拧开,二人进入院内,将马某甲放在院内的三轮车盗走,后以600余元销赃,所得赃款二人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750元。 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追退被害人马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蔺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