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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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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焦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某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某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某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甲,男,1972

(2015)灵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某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某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某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甲,男,1972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某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某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某乙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伙同焦某乙、李某某、焦某丙(三人另案处理)在某乙市尹庄镇东车村长安路虹桥,强行将被害人任某某带至某乙市五龙路华洋酒店一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任某某还钱。次日2时许,任某某趁焦某甲等人睡觉之际从华洋酒店逃离。6时许,焦某某、焦某甲等人再次找到任某某,对其殴打后带至某乙市焦村半坡好家之星酒店,继续限制任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并让其联系家属还钱。11月3日18时许,任某某家属将准备好的3万元钱交给焦某某、焦某甲后,任某某被放走。经法医鉴定,任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等人赔偿任某某损失6万元,并取得任某某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及同案犯焦某乙、李某某、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因任某某欠二人4万余元货款一直未清偿,伙同焦某丙、焦某乙、李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某乙市尹庄镇东车村长安路虹桥附近,强行将任某某拉上车带至某乙市五龙路“华洋酒店”8632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任某某还钱。次日凌晨2时许,任某某趁焦某甲等人睡觉之际从“华洋酒店”逃离。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及焦某乙、李某某在某乙市尹庄镇娄下村村部路口再次找到任某某,对其殴打后将其带回“华洋酒店”8632房间,在房间焦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等人再次对任某某实施殴打后。后又将任某某带至某乙市焦村半坡“好家之星酒店”,继续限制任某某人身自由,殴打任某某,让其联系家属还钱。11月3日18时许,任某某家属将准备好的3万元钱交给焦某某、焦某甲等人后,任某某被放走。经法医鉴定,任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等人赔偿任某某损失6万元,任某某对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的年龄、身份及前科情况;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住宿登记记录、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等人将被害人任某某带到“华洋酒店”、“好家之星酒店”住宿以及与任某某亲属联系的事实;

2、证人毛某某、樊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陈述,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任某某看管、殴打的经过;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及同案犯焦某乙、李某某、焦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均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焦某甲等人能够赔偿被害人任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