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罗某某、杨某、何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2014年12月2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2015)灵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2014年12月2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别名、杨别名),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2003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减刑于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200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减刑于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经预谋后伙同杨某、“艳锋”等人在灵宝市同德酒店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推进出租车带至灵宝市金色阳光酒店508房间,将其非法拘禁至下午18时许。期间,何某某用言语恐吓李某某,杨某脚蹬李某某,“艳锋”用电击棍击打李某某,并打李某某耳光,用镐把威胁李某某,致李某某左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物证镐把一把、电击棍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其与李某某夫妇之间有债务纠纷为由,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帮忙要账,何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杨某,三人到灵宝市“金色阳光酒店”508房间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罗某某带着杨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车来到灵宝市“同德酒店”,罗某某和张某某先将李某某从“同德酒店”大厅拉到门口,后杨某等人帮忙强行将李某某推拉上出租车,带至“金色阳光酒店”。被告人何某某带人在门口接应,后几人将李某某强行推拉进电梯带至该酒店508房间,将李某某非法拘禁至下午18时许。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用言语恐吓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用脚蹬李某某,张某某用电击棍击打李某某,并扇其耳光,用镐把对其威胁,致李某某左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电击器、镐把,系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的年龄、身份及曾被判刑情况;书证案件来源、抓获证明、视频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张某民、杜某玉、陈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李某某看管、殴打的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何某某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其被拘留的日期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四、作案工具电击棍、镐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