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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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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

(2015)灵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黑某某通过上线杨某某、谢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经营黄金期货交易,先后介绍秦某某、张某某参与黄金期货交易,提供网上黄金期货交易软件(CANTOR),并约定按照1:100比例放大倍数、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交易规则,收取该二人资金转账给上线杨某某、谢某某,由投资人在软件平台内进行交易,从中获利。现有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3月9日至4月21日期间,秦某某、张某某二人在CANTOR交易软件中共完成交易290余手,交易金额达290余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GCGGOLD”软件中的交易记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黑某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是被害人主动找其要求做黄金期货,交易14.7手,金额是110050元。辩护人乔君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黑某某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不能判断从事黄金网络交易是否触犯刑律;2、被告人黑某某非法经营数量是220.7手,另外28.7手挂单未成交的交易不应计入交易数量,非法经营的数额能够确定的是1655250,1手是1000美金,对应的是7500元人民币;3、被告人黑某某没有获利,没有收取张某某和秦某某的手续费和佣金;4、对于张某某的账户张宏达、秦某某的账户88519对应的交易数量和交易数额予以认可,对此之外的不予认可;5、被告人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黑某某自己也是受害人,从事黄金交易时间短,且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黑某某通过上线杨某某、谢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经营黄金期货交易,先后介绍秦某某、张某某参与黄金期货交易,向该二人提供网上黄金期货交易软件(CANTOR),约定按照交易一手为10000元人民币,按照固定汇率1(美元):7.5(人民币)换算,1:100比例放大倍数、20%仓内保证金、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交易规则,收取该二人资金转账给上线杨某某、谢某某,由投资人在软件平台内进行交易,被告人黑某某从每次交易中抽取20元代理费。现有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3月9日至4月21日期间,张某某在CANTOR交易软件中共完成交易196.5手,交易金额196.5万元;秦某某在CANTOR交易软件中共完成交易62.3手,交易金额62.3万元。二人共计完成交易258.8手,交易金额258.8万元,被告人黑某某从中抽取代理费51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黑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GCGGOLD”软件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黑某某非法经营黄金期货的事实;

3、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黑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当,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黑某某违法所得517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亢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