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南召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海虎,曾用名王小虎,男,1986年3月1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王海虎、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王海虎、周某甲及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军、王海虎窜至镇平县城关镇曾家街农牧局家属院内,由王海虎望风,李军用自制工具撬开镇平县城关镇居民吴某某停放在家属楼楼梯间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并将该车盗走。
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甲联系被告人李军,要求李军为其“弄”一辆摩托车。后李军伙同王海虎窜至邓州市县城,由王海虎望风,李军撬盗一辆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后以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甲。
被告人李军、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海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军、王海虎到镇平县城关镇曾家街农牧局家属院内,由李军用自制工具撬盗、王海虎望风,将镇平县城关镇居民吴某某停放在家属楼楼梯间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经黄某(已判决)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销售给孙某(已判决),所得赃款李、王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
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某甲联系被告人李军,要求李军为其“弄”一辆摩托车。被告人李军、王海虎遂到邓州市城区,盗窃一辆“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后李军、王海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甲。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将“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退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军、王海虎、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虽然被告人王海虎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但被告人李军指认了王海虎参与第二起盗窃。周某甲经过辨认也证实了自己买摩托时王海虎是与李军一起卖给自己摩托的人,故王海虎辩解称其未参与第二起犯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王海虎、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军、王海虎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军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海虎、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王海虎、周某甲从轻处罚;李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李军、王海虎本次犯罪属漏罪,应对李军、王海虎的漏罪判处刑罚,并将漏罪所判刑罚与原判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周某甲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甲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海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军的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王海虎的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周某甲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