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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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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的职务便利,让其属下保管技术科帐外资金的王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其妻子张某某用于购房。至2010年1月将挪用的公款归还。杨某某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提出杨某某在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犯罪中系主犯;杨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经全部归还,对杨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对杨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时任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与妻子张某某因购住宅资金不足,在杨某某的办公室,向其属下保管技术科帐外资金的王某某(已被判刑)提出借用技术科公款10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同意后,将其保管的技术科公款10万人民币,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存入张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张某某用于购房消费。2010年1月14日,张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入王某某银行卡内10万元人民币,归还了技术科公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证实郑州铁路局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郑州铁路局某机务段是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2、某机务段出具的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12月至2010年1月任该段技术科科长。

3、共同作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接任某机务段技术科科长后,指定王某某保管技术科账外资金。2009年9月份,杨某某因家中买房子资金不足,想临时借用技术科的资金,杨某某把妻子张某某和王某某叫到办公室后,向王某某提出借用技术科公款10万元购买房子。王某某同意后,张某某把交通银行卡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10万元公款存入张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该款后来被张某某用于购房。2010年1月14日,张某某就把10万元公款归还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其到后,杨某某把王某某也叫到他办公室,向杨某某提出借用技术科公款10万元购买房子。王某某同意后,其把交通银行卡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10万元公款存入其交通银行卡内。后来,其刷卡把该款用于购房。2010年1月,其通过王某某把10万元公款归还了。

5、王某某记载的收支记录、银行卡明细账目、凭条,证实了某机务段技术科账外资金的来源及支出情况,证实其伙同杨某某挪用公款以及张某某归还公款的日期、数额以及转账经过的事实。相关记录、银行明细账、凭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杨某某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某铁路机务段纪委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经过。该事实有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发破案经过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在卷和当庭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经全部归还,可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经全部归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免除处罚的建议,经法庭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不宜免除处罚,对此建议不予采纳。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振军

审 判 员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王文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清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