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005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此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于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在郑州市监狱服刑。2014年9月18日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押解回三门峡,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71-1号刑事裁定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5月23日16时许,宁某某(已判刑)与赵某某等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公园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赵某某用碗砸打伤宁某某头部,宁某某逃离并联系杨某某(已判刑),告知其被人殴打,杨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及郭某甲、李某甲、任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由高某某开车,携带木棍在黄河公园找到宁某某,后在宁某某的引领下找到赵某某,后杨某某、郭某甲、李某甲、任某某、李某、郭某某遂下车持木棒追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4年4月21日22时许,卢某某喝酒后在薛某某的陪同下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某路某足保健店找卖淫小姐,店主王某某称没有卖淫小姐,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及其侄儿王某与卢某某、薛某某发生撕扯,闻讯赶来的秦某某、薛某、任某甲动手殴打王某同时,王某甲(另案处理)接到朋友杨某某电话说其在某路南边的某养生足道店有人要闹事,王某甲接杨某某电话后联系杨某甲、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郭某某开车前往,途径王某某的足保健店,见王某某被打,杨某某、郭某某、朱新超等人以为王某甲联系其帮忙的就是此事,遂下车与卢某某、秦某某、薛某、任某甲撕打,朱某某用电警棍电卢某某等人,致卢某某、任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任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另案处理人王某甲的朋友胡某某代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任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宁某某、郭某、李某、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卢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朱某某、杨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郭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郭某某的释放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李某致一人轻伤,郭某某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在第一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在第二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亦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二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到案后对第一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但在开庭审理时表示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他人代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卢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赵某某酒后用碗砸打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郭某某在第一场共同犯罪中均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在荥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及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时,均向相关人员提出了关于其涉嫌起诉指控本案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查,无相关书面材料证实上述情况,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前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郭某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上诉人郭某某致二人轻伤,原审被告人李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