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30号 罪犯张新伟,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伟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千元。2011年12月1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新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伟于2011年2月9日23时30分许,驾驶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豫EZX689行驶至长垣县樊相镇樊北村撞倒女青年范某某,致其昏迷,该犯将范某某抱上面包车,将其拉至滑县瓦岗寨乡邓东村该犯家老院堂屋中,在范某某清醒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将范某某身上的40元现金抢走。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新伟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千元。 罪犯张新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