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536号 罪犯汪凯月,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鹤山邢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凯月犯挪用资金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万元。2011年1月1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杨卫光、殷瑞峰,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汪凯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凯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罪犯汪凯月于伙同刘仁云并利用刘仁云的职务之便,挪用浚县农村信用联社资金1820万元。该犯以赌博为业,先后到滑县、濮阳、内黄等地进行赌博并输19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汪凯月犯挪用资金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罪犯汪凯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凯月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凯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