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11号 罪犯钟登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濮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登伟犯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08年11月1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1年6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5个月,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杨卫光、殷瑞峰,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钟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钟登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3日与4日,罪犯钟登伟伙同他人携带刀具窜至采油五厂,分别抢劫“长安”面包车一辆、“银豹”农用运输车一辆。同年11月16日,又伙同他人二次入室盗窃现金21015元。根据上述事实,濮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钟登伟犯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罪犯钟登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钟登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登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