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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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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秀坤、李洪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秀坤,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濮阳市昆吾路派出所,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诈骗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秀坤,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濮阳市昆吾路派出所,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洪恩,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清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侯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秀坤、李洪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崔秀坤有期徒刑四年;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洪恩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秀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聚、代理检察员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秀坤、原审被告人李洪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博(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