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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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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军、弓二培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5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二培,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张树才,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万军,男,1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5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二培,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张树才,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万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军、弓二培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0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弓二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代理检察员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弓二培及其辩护人张树才、原审被告人王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万军以其承包建筑工程、帮助他人办事为由,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用于挥霍消费和还债。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一、2012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万军冒充中煤集团的工程师,并安排被告人弓二培冒充中煤集团员工且系中煤集团老总内侄的身份与其配合,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伪造承包书,陆续骗取张某甲7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王万军、弓二培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承包书,郑州建业天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范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弓二培、王万军、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转款凭条等。

二、2011年,被告人王万军冒充中煤集团人员,以让张某丙承包中煤集团写字楼建筑工程和购买优惠价的房子为由,骗取张某丙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濮阳市广宇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两枚),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借条,收据等。

三、2010年,被告人王万军以能买到优惠价的房子为由,陆续骗取沈某某共计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存款凭条,收据,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

四、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王万军以其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有熟人关系,帮助仝某某孩子上大学和房产开发为由,骗取仝某某共计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借条等。

五、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万军谎称其承包的工地建设需要资金,分别骗取李某乙35万元、曹某某50万元、李某丙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曹某某、李某丙的陈述,转账凭条,银行存款明细查询表等。

六、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万军以其公司处理车的名义,将从邢某某的车行租来的车号为豫A525TQ宝马车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丁。张某丁支付10万元,王万军将车交予张某丁,剩余的9万元约定过户后交付。后王万军失踪,张某丁于2013年11月份将该车卖出。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被告人王万军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等。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侦查机关查封了涉案房屋一套(濮阳市昆吾花园二期69号楼1单元15楼4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军、弓二培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万军系主犯;弓二培系从犯、初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弓二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涉案的财物房屋一套,由查封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弓二培上诉提出,其虽然参与了王万军的诈骗活动,但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改判。

上诉人弓二培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弓二培没有伙同王万军实施诈骗,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也未占有王万军诈骗得来的钱款,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万军庭审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弓二培上诉提出,其虽然参与了王万军的诈骗活动,但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万军及上诉人弓二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均提及,王万军介绍弓二培系中煤集团老总的内侄时,弓二培对此予以配合,且将王万军伪造的承包书交给张某甲,后弓二培又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王万军诈骗他人使用。弓二培的上述行为一定程度上促使被害人张某甲对王万军产生信任,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弓二培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弓二培没有伙同王万军参与诈骗的意见,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原审已认定弓二培系从犯、初犯,且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弓二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弓二培明知王万军诈骗他人的财物而予以配合,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万军系主犯,弓二培系从犯、初犯。上诉人弓二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