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预谋后,由张某甲冒用“张某乙”的名义,持伪造的名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以及假房产证,骗取濮阳县城关镇育民路嘉禾咨询公司的任某某现金4万元。案发后,张某甲的家人已将4万元现金退还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濮阳县房产管理局证明,“张某乙”假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真实身份证及户口本,退赃笔录,发还笔录,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假房产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