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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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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方、刘海芳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方,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芳,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方,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芳,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方、刘海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国方、刘海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国方、刘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国方、刘海芳伙同郝某某、尚某某、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某农村合作社内,让裴某某冒充牌照为鄂H3Q888的奔驰越野车(系套牌)车主邓钟,将该车以抵押贷款的形式抵押给濮阳县城关镇刘某某,贷款7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赎回车辆。2013年5月25日至26日,在扣除双方约定利息3.5万元后,刘某某先后将66.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并未赎回车辆,刘某某经在公安机关查询,发现该奔驰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随车的手续不相符,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国方、刘海芳供述,证人尚某某、郝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樊某某、宋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郝某某退赃笔录,汽车买卖协议,收款条,刘某某提供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涉案奔驰车机动车登记信息、行车证,账户开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濮阳县公安局情况报告,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方、刘海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6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国方系主犯;刘海芳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国方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海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王国方上诉及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与“邓忠”签订的是汽车买卖协议,并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故原判认定抵押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若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海芳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涉案车辆的价值;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王国方、刘海芳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国方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及上诉人刘海芳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本案犯罪数额应扣除涉案车辆价值的意见,经查,王国方伙同刘海芳预谋后,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事实有二上诉人供述,证人尚某某、郝某某等证言,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利用来源不明车辆设置抵押担保骗取财物,该车辆价值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二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国方另上诉称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被害人刘某某得知涉案车系套牌车后享有撤销权,本案应适用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虽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海芳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本案系王国方以汽车抵押为骗局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上诉人王国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方、刘海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国方、刘海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