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
辩护人李毅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甲,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秋后某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金堤桥上从他人手中购买气压式仿真手枪两支,后将该两支枪存放于同村黄某乙(已不起诉)家中。经鉴定,黄某甲购买的两只仿真手枪均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枪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人韩某某、黄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起获手枪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购买枪支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2013年秋后某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濮阳县清河头乡桃园金堤桥上从他人手中购买气压式仿真手枪两支,将该两支枪存放于同村黄某乙家中。经鉴定,黄某甲购买的两只仿真手枪均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枪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购买枪支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