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复生,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义煤集团永兴公司材料员,住河南省义马市。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复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复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钱复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钱复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钱复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钱复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复生撤回上诉。
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