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5年4月29日7时27分许,被告人缑某某驾驶牌号为豫H-E1978半挂牵引车、豫H-E155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5线禹州市花石镇张寨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住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7时27分许,被告人缑某某驾驶牌号为豫H-E1978半挂牵引车、豫H-E155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5线禹州市花石镇张寨村路段,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住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缑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缑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及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