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尾随被害人罗某某去到禹州市滨河路东城派出所西边巷子内,趁其不备之机,将其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和85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1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尾随被害人罗某某去到禹州市滨河路东城派出所西边巷子内,趁被害人不备将其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和现金85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12元。案发后手机、现金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耿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