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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坚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46号 罪犯冯志坚,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封刑初字第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46号

罪犯冯志坚,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封刑初字第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志坚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3年2月2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志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冯志坚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抢劫赌博机一台,价值698元;2012年6月份以来,冯志坚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电动车9辆,价值1355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志坚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

罪犯冯志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志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严重,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志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