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33号 罪犯卫之云,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卫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2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卫之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卫之云于1997年冬季的一天夜晚,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张学道存放药品仓库,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分三车盗走复方甘草片100件,泻立停90件,妇科千金片21件,抗病毒口服液2件,雷尼替丁1件,共计价值12709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卫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罪犯卫之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卫之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卫之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