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95号 罪犯刘志勇,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97万元。被告人刘志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志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勇于2009年11月2日在明知销售的是假冒鲁花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多次购进鲁花食用油9979件。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97万元。 罪犯刘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