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40号 罪犯刘守允,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滑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守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守允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安少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2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守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守允于2008年11月,伙同他人预谋绑架老庙乡西中冉村沈振芳之子沈银生勒索钱财,要赎金40万元最少不低15万元,该犯等人到东明县黄河大桥拿到赎金15万元之后分到赃款36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守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罪犯刘守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守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守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