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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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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冯磊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冯磊,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29号

罪犯冯磊,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磊犯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千元,被告人冯磊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0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6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磊于2010年5月28日,在开封市货场西街21号楼4单元5楼10号的传销窝点内,让与自己同级别的宫金玉去“教训”马长青,宫金玉对马长青进行教育并殴打,次日上午9时,马长青因无法离开传销窝点,攀沿窗户逃跑时坠楼身亡。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磊犯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千元。

罪犯冯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