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27号 罪犯张彦兵,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2年10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彦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兵于2010年11月,从河南省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以刘振龙的名义租用“赛拉图”轿车一辆,该犯伪造了车主为刘振龙的行车证,用该车抵押从濮阳市华龙区汇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借款47700元,后该犯通过刘振龙偿还借款18000元,案发后,余款29700元未追回。2011年5月,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经理世岭介绍,该犯用其从郑州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一辆宝马轿车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抵押给郑刚占,并向郑刚占隐瞒该车属分期付款车辆的事实,骗取借款27万元,后因该犯未及时偿还车辆货款,该轿车被郑州金孚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彦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罪犯张彦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