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539号 罪犯彭刚,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华区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2006年12月2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彭刚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刚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刚于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携带作案工具,在濮阳市中院油田钻井公司办公楼、物流公司办公楼、供应处办公楼、采油院办公楼等处入室盗窃钱物,作案十三起,价值共计26521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罪犯彭刚系自首。罪犯彭刚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彭刚系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