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84号 罪犯李宪忠,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宪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4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宪忠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宪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宪忠于2005年1月13日至2月6日,伙同他人在安化集团、安阳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盗窃高压机线圈、铜排、电缆、防尘门等物品,价值172723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罪犯李宪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李宪忠积极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宪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宪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