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李康,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拘禁罪,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8000元。2010年6月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以及河南省内黄监狱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康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康于2009年5月至7月份期间,以虚假身份办理银行信用卡84张,转售给他人;2009年8月2日,伙同他人将陈某非法拘禁达40多个小时,后陈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8000元。罪犯李康系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罪犯李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0月11日被监狱记过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付彤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